关于第14143440号“金鹏铝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8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4143440号“金鹏铝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专业生产PVC塑料门窗型材及制品的大型集团化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035号“金鹏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两商标虽不在同一群组,但在产品功能、原料、适用对象、销售渠道及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5316号“金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达到驰名程度,虽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群组,但商品明显具有极高的关联性,势必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是位于天津市的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金鹏”品牌及商品在全国乃至世界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及商业信誉,而且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认定“金鹏及图”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批复文件;
2、获奖证书;
3、申请人公司、产品宣传图片;
4、供货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
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市升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0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栅栏”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限内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审理争议商标在“金属百叶窗;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随后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2、引证商标一于1986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黄铜棒;铜管”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天津开发区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淳安县玻璃钢厂于199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玻璃钢门窗”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天津开发区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0年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金鹏及图”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故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金鹏”、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金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金属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铜管;电解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玻璃钢门窗;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天津市,又同属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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