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9067号“SYNXI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21号
申请人因第7379067号“SYNX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00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采购合同及发票;3、重庆朗博万服饰公司生产承揽合同及发票;4、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外包装图片;5、带有复审商标的工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三祥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9类“车辆自动转向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仅证明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所涉及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5或为申请人自制,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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