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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9519号“TIGER OF SWED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2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快乐育儿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29519号“TIGER OF SWE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973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瑞典知名的高端服装品牌。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年7月申请人香港分公司与浙江桐郷盈泰外贸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提货单、发票、包装清单及中文翻译;2、淘宝网站销售的页面及成交记录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所涉及的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据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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