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49603号“九成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98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6349603号“九成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九成宫"位于山西省麟游县,作为特定历史文化遗产的名称,其与麟游县已具有了唯一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特定历史文化遗产的唯一性及其所隐含的价值产生错误的认识,妨害特定历史文化遗产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政府单位出具的请求函;关于“九成宫”遗址保护的各级政府文件;关于“九成宫”的媒体报道;关于“九成宫”的书籍、文献等记载;麟游县使用“九成宫”名称的街道、店铺名称等;麟游县对“九成宫”遗址开发和保护的现状。
被申请人超期提出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依据历史典故而设计的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九成宫"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欺骗性,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上述超期答辩意见,我委仅作为在案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九成宫”遗址位于陕西省麟游县,是隋、唐时期建造的皇家避暑离宫,是我国近代以来的重大考古新发现之一,被列为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成宫”作为特定的历史文化遗产,所代表的社会、人文、经济等价值属于公共财产,其名称、地址、历史均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九成宫”这三个字所蕴含的的商业价值理应属于当地人民。本案被申请人与“九成宫”毫无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妨害真正权利人正当使用“九成宫”商标,而且还可能不当获取“九成宫”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文字“九成宫”组成,用在核定使用的“组织舞会”等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关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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