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18115号“MEI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72号
申请人因第18918115号“M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国内外闻名的电子产品公司,旗下拥有“魅族MEIZU”、“Flyme”等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依托申请人主营品牌“魅族MEIZU”设计而成,其申请注册是对“魅蓝”品牌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587652号“MeiAn”商标、第3558696号“MEIL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指向含义、发音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2、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获奖证明;3、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情况、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调查情况等材料;4、“魅蓝”品牌的网络百科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8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洗衣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造纸机、脱水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洗衣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MEILA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eiA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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