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67585号“CROSSE & BLACKWE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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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67585号“CROSSE & BLACKWEL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15号
申请人因第10467585号“CROSSE & BLACKWE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533号决定,于2017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蛋黄酱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件;
2、被申请人发给中国销售商的提货单复印件;
3、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及发票对应的相关复审商标的产品;
5、南非相关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与另一公司同属同一集团架构图打印页。
被申请人已将上述证据做了公证认证并提交至我委,其内容一致。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即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蛋黄酱等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所提交的证据2为发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指定商品,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为检验报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商品的品质但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4为相关商业发票,该组证据中体现了被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品,且结合证据5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蛋黄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汁;沙拉用调味品;三明治酱;醋”商品均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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