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0845号“YAMA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71号
申请人因第20870846号“YAM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21636号“AMADA”商标、第1072528号“AMADA”商标、第244515号“雅马哈YAMAHA及图”商标、第260754号“山枼YAMAHA”商标、第567750号“YAMAHA”商标、第1189487号“YAMAHA”商标、第7493162号“YAMA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在相关商品上未形成市场影响力,且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所有人已明确同意申请商标共存注册事宜。另,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人“YAMADA”商标与“AMADA”商标已在日本共存注册。且在中国,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和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介绍复印件、申请人“YAMADA”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日本注册证明复印件、申请人百度上关于引证商标七的使用情况检索复印件、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等。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为雅马哈株式会社所有,该公司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共存注册事宜。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存在差异,我委对雅马哈株式会社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时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YAMADA”与引证商标一、二“AMADA”、引证商标七“YAMA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七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摄像机、数码相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马君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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