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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85498号“TAKEM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5 15: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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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85498号“TAKEMO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55号

   

  

申请人:竹本容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日高(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85498号“TAKEMO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8408号“TAKEME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9420628号图形商标、第9420655号图形、第9420572号图形商标、第9420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其将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注册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授权审查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了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权利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上述同意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予尊重。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完全相同,故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20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TAKEMOTO”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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