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4794号“四海众投WWW.ISHZT.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06号
申请人因第21094794号“四海众投WWW.ISHZT.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72545号“保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2117号“四海众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4546号“四海S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0472号“四海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照片、百度截图、微博截图、网站截图、合作协议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四海众投”与引证商标二“四海众联”、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四海”、引证商标四“四海通”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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