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6738号“朗煜改装LANGY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6: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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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6738号“朗煜改装LANGY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68号
申请人因第21086738号“朗煜改装LANGY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86893号“LA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说明。2.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产品宣传使用图片、公司大楼图片。3.申请人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LANGYU”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ANGYU”字母构成相同,其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LANGYU”呼叫相近,使得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保养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和修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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