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3678号“刻CALAOS MOST
IMPORTANT CUST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74号
申请人因第21093678号“刻CALAOS MOST IMPORTANT CUST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89251号“原刻 MASTERCOP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3047号“卡拉欧 CALA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60465号“CALO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69726号“一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刻”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刻”、引证商标四“一刻”在文字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占比例较大的英文部分“CALAOS”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袜、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