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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2519号“牙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6 09:53:23    0670网络整理    348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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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2519号“牙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87号

   

  

申请人:杨正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2519号“牙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05474号“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与部分企业签订的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举办的各项活动的照片及合同。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照片。4.牙博士企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等扫描件。5.申请人已获得的商标注册证。6.申请人商标图样获得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异议案件审理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牙博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美容服务、替代疗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治疗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结论、引证商标三、四异议案件结论,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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