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3039号“HMEMO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6 09: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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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3039号“HMEMO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85号
申请人因第21053039号“HMEM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81921号“HI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形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页面截图复印件。2.申请人店面照片及印有申请商标的实物照片复印件。3.申请人微博及大众点评截图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微缩摄影、学校教育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摄影、演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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