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68474号“ODDBOD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0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8474号“ODDBO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37142号“ODD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1004号“ODD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9393号“ODD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类似商标已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案例、官网简介、经营手册、商标注册情况、宣传视频截图、参展资料、相关报道等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ODDBOD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英文“ODDBOS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像带、显微镜、计算器、游泳护目镜、无线电设备、磁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视机、望远镜、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防火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闪光灯(摄影)、眼镜、太阳镜、眼睛和太阳镜用框和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闪光灯(摄影)、眼镜、太阳镜、眼睛和太阳镜用框和盒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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