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111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61号
申请人因第20911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7565500号“易恒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91475号“金宝宝孕婴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75653号“一生相伴YI SHENG XIANG B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55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55891号“Dancing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99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整体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水果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腌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均为近似于两个小人面对面组成的心型图案,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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