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44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38号
申请人因第20954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03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6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07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便已在国内相关市场上广泛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且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介绍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主营业务、所处地域是否相同,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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