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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39259号“COZY BOUTIQ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6 10:49:10    0670网络整理    267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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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39259号“COZY BOUTIQU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36号

   

  

申请人: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9259号“COZY BOUTI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固定词汇“舒适精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03824号“COZY”商标、第9555324号“科逸 COZY”商标、第14150753号“COZY”商标、第9298329号“COZ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广告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OZY BOUTIQUE”中的“BOUTIQUE”可译为“精品店”,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COZY”。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COZY”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OZY”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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