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74839号“孔雀兰黛PEACOCKS LAU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6 11: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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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74839号“孔雀兰黛PEACOCKS LAUD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7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3874839号“孔雀兰黛PEACOCKS LAU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8419号“雅詩兰黛ESTEE LAUDER”商标、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第271764号“雅诗兰黛”商标、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第11908539号“兰黛”商标、第733104号“LAU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兰黛”商标的搜索页、相关商标注册资料;
2.相关报纸、期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
3.申请人销售、专柜资料;
4.申请人电视广告截图及宣传照片;
5.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行政通知、法院判决书;
6.申请人年度报告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恶意,扰乱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2月1日在我委异议复审案件中受到保护([2016]第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时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孔雀兰黛”和英文“PEACOCKS LAUD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显著识别中文“雅詩兰黛”、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英文“ESTEE LAUDER”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兰黛”、引证商标八“LAUDER”,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洗面液、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敏
张 静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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