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9457号“良心大药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6 11: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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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9457号“良心大药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54号
申请人因第20969457号“良心大药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796303号“良心便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7079号“一分利 良心 陶瓷连锁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市场实际。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注册。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更改公司名称、股份简称及公司网址相关公告,媒体相关报道,其它商标档案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良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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