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704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79号
申请人因第19870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一定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76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5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29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8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8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设计、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地域、服务对象、经营范围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得到相关公众认同,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另,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尚不确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合同、申请人所获成就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特效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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