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36691号“MSM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77号
申请人因第19536691号“MSM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39644号“美时美克MS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4801号“美石美客MS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367号“HM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2332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部分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与非洲公司签订的合同、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图片、申请商标相关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建筑物、花岗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大理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MSMK”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MSMK”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MSMK”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HMSM”字母构成相近,仅一个字母之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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