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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575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6 12: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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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575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03号

   

  

申请人:北京润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7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76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5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恢复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在验手纹机、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影摄影机、芯片(集成电路)、太阳能电池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的验手纹机、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影摄影机、芯片(集成电路)、太阳能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交换机、电子监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换机;电子监控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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