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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7136号“鑫黎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07: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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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7136号“鑫黎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44号

   

  

申请人:杨国均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7136号“鑫黎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758509号“鑫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鑫黎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其已在第30类上获得注册,申请商标是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抢注了“鑫黎红”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340号决定准予注册,刊登于第1568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鑫黎红”与引证商标“鑫黎红”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油、腌制水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油、果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恶意抢注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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