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9337号“安特洛普ANTELO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7:35:40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80
关于第21029337号“安特洛普ANTELO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41号
申请人因第21029337号“安特洛普ANTELO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33779号“安特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58233号“ANTEL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初审公告的异议期,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安特洛普”与引证商标一“安特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部分“ANTELOPE”与引证商标二“ANTELOPE”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竞技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