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3103号“SOLIDWAY S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34号
申请人因第20953103号“SOLIDWAY S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50281号“索利沃 SOLIDWA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4325号“SMARTFIT 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56194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SOLIDWAY SF”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 SOLIDWALK”、引证商标二“SMARTFIT SF”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履带(拖拉机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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