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4220号“凯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13号
申请人因第20994220号“凯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73837号“凯景”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两商标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并不存在不规范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凯璟”与引证商标“凯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龙头;管道龙头(栓);水管用混水龙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管套筒”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水管龙头;龙头;管道龙头(栓);水管用混水龙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凯璟”二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书写,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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