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0925号“原芳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8: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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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80925号“原芳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29号
申请人因第20780925号“原芳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69225号“源芳YU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44200号“源芳野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近三年并未投入使用,申请人将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原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源芳”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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