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4355号“59℃ 麦 MYF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09号
申请人因第20474355号“59℃ 麦MYF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77923号“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8455号“麦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9872号“麦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其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消费对象等均不相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另,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并存注册,且存在其他含有文字“麦”的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未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麦”、英文“MYFANS”及“59℃”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麦”,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本案引证商标并存注册以及其他含有文字“麦”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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