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5203号“终极经纪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8: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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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5203号“终极经纪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10号
申请人因第20805203号“终极经纪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由“终极”和“经纪人”组成,并非固有组合词汇,具有一定寓意及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的指定服务并非是通过“经纪”的方式交易,并未直接表示上述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能够区分服务的来源。另,已存在多件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终极经纪人”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多数媒体宣传报道证据形成于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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