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69909号“A.W.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14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9909号“A.W.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77763号“RUKKA 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7764号“RUKKA 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77659号“A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4类和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名义地址一致,属于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W.S.”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AW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手套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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