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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5352号“大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08:22:4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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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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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5352号“大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13号

   

  

申请人:大银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5352号“大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10458号“大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搅动机、铸铁机、冲床(工业用机器)、铸模(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95331号“大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7593号“银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导轨、轴承(机器部件)、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相关资料及网络搜索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另,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搅动机、铸铁机、冲床(工业用机器)、铸模(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作出的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导轨、轴承(机器部件)、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导轨、轴承(机器部件)、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油器、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銀”与引证商标一“大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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