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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7613号“多米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08:39:09    0670网络整理    256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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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7613号“多米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25号

   

  

申请人:上海朱新粮食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雪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47613号“多米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其中“糯”是稻的一种,米黏性大。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73666号“多米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中的“诺”为答应、同意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代表各自的企业文化,且二者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炒饭、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炒饭、面条、食用淀粉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多米糯”与引证商标“多米诺”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多米糯”指定使用在米、去壳大米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料、口感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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