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6989号“SHIM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8: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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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6989号“SHIMA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22号
申请人因第20796989号“SHIM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28568号“饰梦乐SHIM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28569号“饰梦乐SHIM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存在大量类似情形商标并存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另,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日本并存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均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能够区分,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经同意出具共存注册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公司及其海外关联公司简介、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中国公司及分公司登记信息、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商标在日本共存注册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桌布(非纸制)、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SHIMAD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SHIMAL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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