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1070号“第六空间DERLO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8: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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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1070号“第六空间DERLOO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55号
申请人因第20971070号“第六空间DERL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26922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7838号“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71486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83650号“D6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6905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79191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79190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78934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44856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564059号“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含义、呼叫、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已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且与申请人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第六空间”与引证商标四“D6空间”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窗用非金属附件”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复审商品、第20类“家具”商品、第36类、第37类、第42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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