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7109号“乔丹领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55号
申请人因第21087109号“乔丹领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8047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804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0576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0759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07646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详细信息复印件;部分“乔丹”相关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1898号决定予以维持,目前处于无效宣告评审应诉(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8148号决定准予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维持被诉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决定予以维持,目前处于无效宣告评审应诉(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乔丹领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乔丹”、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乔丹”、引证商标六“乔丹”、引证商标七文字部分“乔丹”,其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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