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0141号“森林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9: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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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40141号“森林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30号
申请人因第20340141号“森林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32717号“森林酒庄”商标、第5755608号“森林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产品销售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森林”,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鸡尾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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