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81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9: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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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81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32号
申请人因第21058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71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19060号“SQDATHLET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02701号“SPINL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构造设计、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已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已获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信誉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申请商标相关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著作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信誉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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