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64650号“欢乐爱家HAPPY-FAMI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9: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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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64650号“欢乐爱家HAPPY-FAMIL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47号
申请人因第17764650号“欢乐爱家HAPPY-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90539号“HAPPY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5874号“欢乐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0881号“欢乐合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
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该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委已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了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以外其余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以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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