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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89144号“今福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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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89144号“今福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90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超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3789144号“今福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3374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288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4、申请人维权资料;
  5、在先案例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芝麻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6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199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于199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胶等商品上,于199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今古缘”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今世缘”仅中间一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冬菇(加工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样或者其他构成要素会对我国的政治、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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