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7611501号“Farm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0:08:12    0670网络整理    3011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7611501号“Farm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70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众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对第17611501号“Farm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FACEBOOK”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属于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
  2.申请人及其网站信息;
  3.申请人获奖及排名等信息;
  4.在先判决和裁定;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完成,具有独创性,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进行的促销”、“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豫ICP备16017210号
ZSITE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