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41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0: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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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41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39号
申请人因第20724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07635号“HOMEJU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1522号“科品KE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6832号“EN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现为同一人。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现为同一人,因此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均经过设计,但依然能辨识为大写字母“H”,且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隔热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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