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7046号“Perfect Cor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67号
申请人因第20977046号“Perfect Co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91403号“超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975550号“Perfect ProCost Perfect Pro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磁盘、光盘、磁性编码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磁盘、光盘、磁性编码器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档案等。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磁盘、光盘、磁性编码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英文“Perfect”,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磁盘、光盘、磁性编码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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