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65385号“KING BAB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6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4165385号“KING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636467号“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信息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纪少青440507197608161327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由纪少青440507197608161327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并于2015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临时看管房子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对“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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