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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85040号“润逸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0:32:57    0670网络整理    336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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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85040号“润逸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93号

   

  

申请人: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6685040号“润逸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眼药企业,其“润舒”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6098号“润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眼科器械等商品上,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2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眼科器械等商品上,2003年6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6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科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科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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