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89373号“酩唐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7 10: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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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89373号“酩唐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7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4589373号“酩唐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901195号“唐之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酩”字的含义解释;
2.申请人历史背景;
3.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4.“唐之春”商标产品使用情况;
5.申请人销售情况证明;
6.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
7.申请人对品牌建设的巨大广告投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并无恶意,属于经营使用的需要。争议商标属于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酩”字的最常见的含义;
2.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酩唐春”与引证商标“唐之春”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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