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51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0: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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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51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69号
申请人因第20675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15885号“庆光及图”商标、第17460281号“UR及图”商标、13245338号“嘉力欣塑化 JIA LI XIN PLAS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玻璃、隔音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棉石板、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填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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