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32864号“长者乐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66号
申请人因第20632864号“长者乐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20695号“长者乐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9339号、第16249340号“长者乐村ZHENG ZHE LE 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2536413号“长者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长者乐养”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长者乐生”、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长者乐村”、引证商标四文字“长者乐园”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园艺”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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