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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28066号“阿里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1: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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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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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28066号“阿里旺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05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育旺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628066号“阿里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第一、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各自名义下的商标相互使用及品牌(商标)维护的权利及义务,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控股人均为在新加坡成立的旺旺控股有限公司,故申请人系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相关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有权援引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主张在先权利。
  第二、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旺”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7430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38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234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069529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关联企业的第732204、730567、3528829、6350277、10695316、4710105、6350278、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旺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第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旺旺”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殊说明外为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复印件;
  3、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引证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材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于使用引证商标产品所获的资质证书;
  8、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旺旺”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广告投放记录、宣传报道、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
  9、引证商标受到工商行政保护的记录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书包、背包、运动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帆布背包、人造革箱、钱包(钱夹)商品上。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见2016年12月21日第1532号注册公告(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钱包等商品、旅行包等商品、书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第30类豆腐干、饼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2014年9月30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及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使用商标声明》称,前述四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先后申请了“旺旺”、“旺仔”、“娃娃图”、“半身娃娃图”、“开心”、“QQ”、“哎呦”、“黑白配”、“水神”等两千多件商标,四者共同使用并维护上述商标,同时“互相交叉许可使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阿里旺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旺旺”,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系同一生产厂家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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