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1137号“普耐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1:4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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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71137号“普耐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26号
申请人因第20571137号“普耐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21333号“普耐爾PUN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9367号“普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04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差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普耐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普耐爾”、引证商标二文字“普耐”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木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是用的“石板;石膏板;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石板;石膏板;防水卷材”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板;石膏板;防水卷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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