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34513号“缘之味芭芬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7 11: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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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34513号“缘之味芭芬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90号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对第14334513号“缘之味芭芬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芭夯”商标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早在2007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并最早于2001年就开始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申请人的第6434107号“芭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除了上述引证商标一以外,申请人还在第43类上注册了第9762654号“芭夯”商标、第9762683号“芭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标标识上近似,若共存于市场,会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管理情况;
2、2011年-2014年“芭夯”品牌营业收入及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在同行业中排名情况;
3、申请人2011-2013年度广告发布投放情况;
4、申请人2011-2013年度广告投放情况;
5、申请人所获得的其他荣誉;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证明材料;
7、公司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及同行业排名情况;
8、申请人参加活动等材料;
9、申请人维权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争议商标是具有独创性的商标,没有复制、模仿抄袭诸引证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等。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刘忠林、刘晓兰身份证复印件、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方商标共存市场,易会造成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自流井区请你来芭夯兔酒楼于2007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变更及转让程序,现注册人名义为芭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自流井区请你来芭夯兔酒楼于2007年0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变更程序,现注册人名义为芭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自流井区请你来芭夯兔酒楼于2007年0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变更程序,现注册人名义为芭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芭芬兔”与引证商标一“芭夯”、引证商标二“芭芬”、引证商标三“芭分”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及重叠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芭夯”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位于四川省,此种情形下,两方商标共存市场,加大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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